教师〔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社局,有关部门(单位)人事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了《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10月20日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做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后的监管工作,激发教师教书育人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高校教师系列职称评审监管适用本办法,民办高校可参照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至高校,尚不具备独立评审能力的可以采取联合评审、委托评审的方式,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高校副教授、教授评审权不应下放至院(系)一级。高校主管部门对所属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具体监管和业务指导。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监管。
第二章 评审工作
第四条高校按照中央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部署,结合学校发展目标与定位、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制定本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等,明确职称评审责任、评审标准、评审程序。校级评审委员会要认真履行评审的主体责任。院(系)应按规定将符合职称评审条件的教师推荐至校级评审委员会。
第五条高校制定的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文件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称制度改革要求。文件制定须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广泛征求教师意见,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后执行。
第六条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和校级评审委员会组建情况等报主管部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高校报主管部门及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
第八条高校每年3月31日前须将上一年教师职称评审工作情况报主管部门。高校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10年,保证评审全程可追溯。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九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有关政策,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原则,切实把师德评价放在首位。
第十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落实以下要求的情况:
(一)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内容是否落实;
(二)各级评审组织组建是否规范、健全;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开展工作,排除利益相关方、工作连带方的干扰;
(四)在评审中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对教师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否妥善处理。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一条高校主管部门每年对高校报送的职称评审工作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方式定期按一定比例开展抽查。根据抽查情况、群众反映或舆情反映较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巡查。要突出监管重点,防止责任悬空、防止程序虚设。
第十三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要严格执行公开、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将抽查、巡查情况通报公开。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及高校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强化高校自律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惩处措施
第十五条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中申报教师一旦被发现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按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因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通过评审聘任的教师,撤销其评审聘任结果。
第十六条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及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对高校和院系党政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员违纪违法,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高校因评审工作把关不严、程序不规范,造成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高校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明显改善或逾期不予整改的高校,暂停其自主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进行责任追究。